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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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上訴人甲○○
乙○○
31號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違反著作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甲○○、乙○○以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先後多次在傑紳有限公司(下稱傑紳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八八之一號之營業處所,將系爭軟體存入店內及客戶之電腦主機,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等情,然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銷售之意圖?價格如何計算?能獲得何等利益?共有幾次?則未據載明認定之理由,難謂適法。㈡、證人 范曉慧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發現傑紳公司主動於該台電腦主機中安裝未經授權之非法軟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未採購XP系統等軟體」,足證上訴人等並無意圖銷售非法軟體之犯行。再證人 許永裕 證稱:「我有購買(正版)軟體」、證人 陳喜文 證稱:「我有購買正版軟體」、證人 黃玉鳳 證以:「我有購買Windows及MSOffice軟體」,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㈢、扣案十六台電腦主機,其內軟體固有呈現相同序號之情形,甲○○否認與其有關,亦非其安裝;乙○○業已坦承係因維修方便使用,尚在公司內,並非有意圖銷售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原判決既稱「被告乙○○前揭自白,自堪信實」,何以理由復稱「係因被告甲○○、乙○○將同一系爭軟體安裝在不同之多數電腦主機內所致」,已有矛盾。且原判決既稱「系爭軟體縱非由被告甲○○安裝,亦足堪認定其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究指甲○○有安裝行為?亦係為共同被告之同謀犯?有何行為分擔?均不明瞭,且理由彼此牴觸,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徒以:「傑紳公司總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屬小規模之自營電腦公司,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應非無從了解」,資為理由,然傑紳公司縱使為小規模公司,何以負責人一定知悉?傑紳公司內有幾位員工?甲○○當時在場否?營業額為何?均未有相關說明,遽認甲○○有犯意聯絡,實屬擬制推論,並無嚴格之證據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業已依憑乙○○坦承: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授權,使用同一軟體金鑰將同一系爭軟體重複安裝於扣案十六台電腦主機,核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十六台電腦主機內之MSWIND0WSXP及XP-PRO版、MS0FFICE2003版、2003PRO版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PUBLISHER、INFOPATH、FRONTPAGE等系爭軟體之序號,均呈現相同之前三組號碼等情,及證人范曉慧證稱:前往傑紳公司購買電腦二次,電腦內均有未授權的軟體等語,並參酌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軟體,於出售時附具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書,授權使用者於一台個人電腦安裝並使用一份軟體拷貝,有MICROSOFT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可稽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對於甲○○辯稱:自己為傑紳公司負責人,對於扣案電腦內有相同序號之系爭軟體,並不知情;乙○○所辯:伊沒有使用盜版光碟,但有使用相同的序號,其行為僅係測試,乃屬越權之民事事件,非刑事觸法行為各語,認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甲○○固為傑紳公司負責人,惟傑紳公司總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乃屬小規模之自營電腦公司,甲○○對於公司業務,應非無從了解;遑論其於調查站供稱自己係傑紳公司負責人兼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組裝及販售等業務,其對傑紳公司出售電腦內附軟體之安裝,當無不知之理。況甲○○甚且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對於傑紳公司電腦安裝軟體之情況,知之綦詳。原判決依憑甲○○坦承係傑紳公司負責人,僱用乙○○安裝系爭軟體,乙○○於公司內對於扣案電腦以同一序號安裝系爭軟體,並非不知情。綜合研判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僱用乙○○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責任。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軟體縱非由被告甲○○安裝,亦足堪認定其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貳、一之㈠),未就甲○○雖無安裝行為,亦應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詳加說明,稍欠周全,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違法可言,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敍明本件上訴人等犯罪後否認犯罪,並就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
貳、一之㈣)。其就傑紳公司內有幾位員工?甲○○當時在場否?營業額為何?上訴人等每次販賣價格如何計算?能獲得何等利益?行為有幾次?雖未加以具體認定,然因不影響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即無違法可言,不得任意爭執,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證人許永裕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並未要求傑紳公司在其購買之電腦主機(編號C8)安裝MSOffice2003電腦程式等語;證人陳喜文於偵查中供證:
渠雖向傑紳公司購買正版之MSWindowsXP及MSOffice2003軟體,惟不知為何傑紳公司在其所購買之電腦主機(編號C7)以盜版序號安裝云云;證人黃玉鳳證稱:伊雖向傑紳公司購買正版之
MSWindowsXP及MSOffice2003軟體,惟不知為何傑紳公司在伊所購買之電腦主機(編號C13)以盜版序號安裝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然查依證人許永裕所證,其既未要求安裝MSOffice2003電腦程式,何以扣案編號C8電腦主機有該程式;另證人陳喜文、黃玉鳳所購買電腦主機已安裝盜版序號程式,足見上開證人所證均非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雖未就各該證述並非屬於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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