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2,79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91元,及其中467,216元部分,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6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512,791元,及其中467,216元部分,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