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陸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丙○○、甲○○、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予引用,惟此等犯罪事實業於附件中記載,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二、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雖係未上市股票,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此類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丙○○、甲○○、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業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二頁),諒被告三人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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