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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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于承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6年10月8日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97年10月6日某時,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5日縮短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陳稱:我在96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已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在案,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58號案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10月4日下午3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10月8日5時50分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並無重疊之處,應屬不同之施用行為;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前案認定為96年10月4日上午8時,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具被告供稱係96年10月6日某時,顯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縱上開施用時間係被告記憶有誤,但以安非他命進入人體經代謝後,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之科學驗證結果,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以採尿之時間(96年10月8日5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計算,被告最早施用時間亦為96年10月5日上午6時,亦非96年10月6日某時。因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另案96年度訴字第1558號案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不相同,亦無重疊之處,分屬不同之犯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