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永耀商號
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永耀商號(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縣○○鎮○號○○○路口,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田間工作回程被告知後方牌照鬆動搖晃,異議人怕掉落乃暫時取下,卻於途中遭取締警員攔查,警員告知異議人車輛未懸掛車牌,所以非開單不可。然雖未懸掛車牌,但也是怕掉落而暫時取下,取下至掛上時間只有短暫10分鐘,況且有前牌,車後還有長約1公尺長的車牌噴漆,車牌脫落取下雖屬不當,但應有緩衝時間讓車子牌照鎖上的機會,總不至於車牌鬆動即不可行駛,還得請修車廠出來鎖上才可以,這也未免太不近人情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WS-6815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遭警舉發於行經臺南縣○○鎮○號○○○路口時,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有臺南警察局97年1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有照片3幀在卷可稽,且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因此,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辯稱其車後牌鬆動搖晃,怕掉落而暫時取下,且取下至掛上時間僅短暫10分鐘云云。查:不得駕駛未掛附後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考取駕駛執照之人不得諉為不知者。又依異議人之上開所述,異議人明知後車牌已取下未附掛在原應附掛位置之情況下,猶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則其於駕車之際,顯有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甚明。又短暫未懸掛號牌,並不能構成不罰之正當事由。因此,縱異議人前述為真,亦不得認為異議人僅因號牌鬆動搖晃,即得短暫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WS-6815號自小貨車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既為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