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項第2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⑴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案件開庭結束後,被告於本院電梯前大廳,指著原告及陪同原告出庭之子甲○○等人並對甲○○吆喝喊道:「‧‧‧你媽媽去拐別人的丈夫‧‧‧」;⑵被告於前案(即95年度訴字第944號案件)開庭期間一再以言詞及書狀陳述:「‧‧‧經友人介紹,認識黃 雲虎 先生,從言談中得知其妻乙○○○有外遇‧‧‧當他出示遭其妻咬傷之傷痕‧‧‧」、「‧‧‧屢屢造次綠帽罩頂的打擊和羞辱,以致罹患‧‧‧此期間,不見其妻有所悔悟或捨身相救」;及⑶被告於95年10月5日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亦以「‧‧‧現在雲虎他老婆要來拉回她老公,不知道是外面的人(指原告外遇對象)不理她」、「在法官面前‧‧‧抓到阿蘭跟那個林俊銘的事」等3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嗣於本案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6年11月2日時,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對被告①以徵信社錄音帶接觸 黃雲龍 夫婦、陳祺佳、 黃萍萍 、 黃雲虎 、 林淑珠 夫婦、甲○○、 王明月 、黃雲豹夫婦、友人及員工之方式,誹謗原告外遇;②恐嚇原告「‧‧‧我會鬧到你們家雞犬不寧‧‧‧」;③向林淑珠誹謗原告「‧‧‧我寄存證信函去啊喔,我先跟你說,叫瘋女人(指原告)準備一下,哈」等其餘3次侵權行為追加起訴,而為同一之聲明。
三、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無關,係各獨立之侵權行為,且此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上開追加之3次侵權行為,事涉該被告是否另有侵權之事實,自屬訴之追加,且不具備同一性。又查,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不同,原告之攻擊方法均待另提出事證,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前者訴訟業於已96年10月9日調查證據(勘驗錄音光碟)並進行不爭執點協議程序,原告嗣於96年11月2日始具狀就另外3次侵權行為部分為追加及陳述,若准許其追加,不僅有礙被告之防禦,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不合法。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同法第255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