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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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伊之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甲○結婚。惟甲○之母 鄂元 和為伊之大姐,乙○○與甲○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上訴人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間之結婚應屬無效。因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將影響伊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是否存在,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伊二人並非表兄妹關係,且既經大陸當局認證結婚,自有婚姻效力。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鄂元和 係其大姐,伊無配合血緣鑑定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甲○之母鄂元和為其已逝之大姐,上訴人二人間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等事實,有其自製之 鄂氏 歷代祖譜人員表、甲○書寫稱呼其為二姨之家信可證,並經證人即其么子 李立鏞 證稱屬實。上訴人雖否認渠等間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然因被上訴人已聲請命其與甲○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而此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上訴人間旁系血親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被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茲此血緣鑑定需甲○與被上訴人提供血液為檢體,即需甲○與被上訴人配合抽血檢驗,此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甲○與被上訴人本身,前經第一審囑請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為該項鑑定,僅被上訴人配合接受鑑定,甲○則未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且於原審仍當庭表示不同意接受鑑定;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裁定命甲○應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指定之期日前往該診所指定之處所接受與被上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鑑定,惟甲○仍拒絕配合,致未能進行血緣鑑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鄂元和係被上訴人大姐之事實,甲○才願接受血緣鑑定,否則係破壞人權尊嚴之作法云云。惟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證據方法為正當,乃裁定命甲○接受血緣鑑定,係命甲○配合抽血檢驗DNA,此乃勘驗及鑑定之訴訟行為,並無破壞甲○人權尊嚴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非有正當理由。爰審酌甲○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且甲○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母親為鄂元和,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姨、自稱外甥女之書信係其寫給被上訴人等情,足認該書信係親屬間之家信,又此「二姨」之稱呼,核與被上訴人出生別登記為次女,及被上訴人主張甲○之母親鄂元和係其大姐,其為甲○之二姨等情相符,甲○於第一審初辯稱其在書信上稱呼被上訴人為「姨」係大陸一般稱呼云云,嗣改稱其不記得有寫此信函云云,均不足採。至甲○雖另改稱鄂元和係其養母,係鄂元和去世前告知云云,亦無足採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關於聲請命血緣鑑定之主張及該鑑定應證其與甲○有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長子乙○○與甲○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採職權探知主義之人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雖負有一定程度之協力義務,但為維護公益,法院亦應盡力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否認渠等間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亦否認甲○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人有二親等之姐妹關係,第一審法院雖曾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查明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親屬」(見一審卷二九頁),經該會函請「北京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及「北京市公證員協會」協處(見一審卷四四至四七),且經多次函催(見一審卷六七、六八、七二、七五至七九、八三至八六、九○、九四至九七、一一一至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僅北京市公證員協會函復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三代以外的旁系血親非禁婚範圍」(見一審卷六八頁),對於上開函詢之「(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親屬」問題,仍未獲澄清。惟依一審卷附蓋有「北京市公安局安定門派出所戶口專用」圓形戳記之「親屬關係調查表」,已載明鄂元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申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姐, 鄂郭氏 (民前000年0月00日生)為二人之母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似見該派出所尚存有相關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並聲請向該派出所調取該戶籍資料,以證明其與鄂元和為二親等之姐妹(見一審卷八七頁),原審未續為調查,或再囑託查明「鄂元和與丙○○是否同母即鄂郭氏所生」及「甲○為鄂元和親生或收養」等項,以免大陸當局因恐其復函將致依其法律成立之婚姻關係遭我國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之尷尬,而不願答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就此針對以保護私有財產權為目的之通常訴訟程序規定,適用至特需維護公益、保護第三人利益之人事訴訟程序時,尤應慎重。即在不影響受檢查人之尊嚴與健康狀態情形下,法院固得命受檢查人接受抽血勘驗,並進而為相關鑑定,但仍須顧及該勘驗命令之重要性、必要性及取代可能性。查上訴人否認甲○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人有二親等之姐妹關係一節,既尚未獲較確實之證明,已如上述。而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函稱:「……二、本院可協助進行姨姪(三親等)之DNA鑑定,依據演算之半血親關係值進行血緣關係判定,請參考附件半血親關係指數對照表。惟在少數個案之半血親關係值會於低至0.04-1.00間,此時無法有明確結論,需加驗原告丙○○之其他親屬以進一步釐清」(見一審卷一三八、一三九頁),對於原審命甲○抽血並進而鑑定之結果,與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一事間,似未肯定具有高度之科學上關聯性,而可當然據此認定該待證事實為真實。果爾,於釐清甲○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上開姨姪(三親等)DNA鑑定之科學上可信賴性之前,原審遽因甲○未遵命前往接受抽血勘驗,並輔以甲○之私函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么子李立鏞之證言等尚非堅強之間接事實及證據,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依該抽血檢查勘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進而維持一審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即嫌率斷,難昭對該婚姻無爭執之上訴人之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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