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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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五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補充為「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1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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