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公」學路4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另斟酌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號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5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佃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與由乙○○所騎乘,沿工學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乙○○因之受有右膝部、左足踝部挫破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丙○○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蔣慧錦及劉卉榛之證述、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