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專業醫療機構,原告因糖尿病等病症,長期在被告醫
院接受治療,被告對原告有糖尿病慢性病之完整病歷資料,民國(下同)97年2月6日原告在住處不慎摔倒受傷,以致左腳疼痛無法行走,遂於同日前往被告醫院接受該院外科醫師 簡冠雄 診治,被告之受僱人簡冠雄應注意原告係糖尿病患者,跌倒以致下肢受傷,且原告亦已明確告知左腳疼痛,詎簡冠雄僅對原告為左膝χ光片攝影檢查,疏未針對原告之左髖部分為檢查,因而未發現原告左股骨轉子間已有骨折,被告之受僱人應注意原告糖尿病、足部受傷復原不易,且足跟及足部潰瘍情況,被告未轉介原告至被告所屬適當之門診部門治療,其醫師亦未會診原告病情,致原告無從瞭解病情及門診部門,歷經被告所屬復健科、整形外科、神經外科等單位求診,仍未得適當之醫療,肇致原告遲延就診,因足部出現慢性潰瘍,肇致嚴重感染,而難以復原,以致原告於97年5月31日必須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被告未盡醫療監督,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未提供醫療上應有之服務,顯有過失,應負賠償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72萬7833元。
原告因截肢,肇致原告無法工76.9作,參考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屬第6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6.9,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截肢時54歲又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未滿60歲,不得強制退休,原告如未截肢,尚得從事勞動工作5年,每月可得基本薪資1萬7280元,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2萬7833元。(17280×12×76.9/100×4.0000000=727833)⒉增加生活需要:118萬7980元。
原告因截肢殘障,無法自由行動,需人照顧,依家事照護每月2萬元,原告僅請求每月6000元計,依原告受害時為歲又7個月,因女性平均壽命80年,尚得存活2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需要費用(依 霍夫曼 系數扣除期間利息)為118萬7980元(6000×12×16.0000000=0000000)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損害數額,原告僅請求100萬元。
㈢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在被告醫院就診時即表示整肢腿都在疼痛,但是被告所屬醫師並未會診,而且簡冠雄醫師所寫的病歷也註明原告的腳潰爛,但其並未幫原告處理。本件被告之醫師檢查完畢後表示原告沒有骨折可以出院,原告雖同意出院,但原告並非醫學專業,無法判斷病情,被告既未轉診或會診,應有過失。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於97年2月日因主訴左膝挫傷,而至被告之急診室接受
治療,急診醫師簡冠雄立即根據其主訴以及所表現出的臨床症狀,為其安排左膝之χ光檢查,發現左膝並無骨折之情形,加上當時原告並無任何左側髖部疼痛之主訴,亦無出現左側髖部疼痛(或左側股骨骨折)之臨床症狀,因此,對於左側髖部並無處理,原告當時對於簡冠雄之處置亦無意見,此有急診病歷記載可稽。
㈡原告起訴指訴其於97年5月3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其截肢的原因,顯然導因於其糖尿病之併發症,而與被告所屬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無關。
㈢因原告長期患有糖尿病,因此兩足本有傷口潰瘍,並且在門
診長期接受換藥處置,原告也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足部潰瘍之清創手術,原告不僅右足有嚴重潰瘍傷口,左足也出現潰爛之傷口,被告所屬之醫護人員在門診中均給予適當之換藥治療,因此原告係因罹患糖尿病合併糖尿病足、傷口潰瘍,而持續在被告醫院門診接受換藥處置。
㈣原告於97年3月10日於被告醫院骨科就診時,方主訴其有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曾接受過左側股骨開刀之事實,並接受骨科醫師安排照附χ光追蹤檢查,其後原告亦無再針對此項問題而追蹤治療,原告在被告醫院所接受治療之主要問題為其因為糖尿病所引發之糖尿病足傷口潰瘍之併發症,而接受換藥處置,原告其後雖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然與被告所屬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無關,被告對於原告之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㈤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之醫師簡冠雄提出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況該偵查程序中亦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並無醫療疏失,可見被告所屬醫療人員並無過失,且原告截肢之原因與被告所屬之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依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2月6日因摔傷而至被告急診接受治療,由簡冠雄
醫師處理,並安排照射左膝χ光檢查,發現並無骨折的情形。
㈡原告長期患有糖尿病,因為摔傷接受被告急診處理後,曾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足部潰瘍之清創手術,並於97年5月31日接受該醫院右側膝下截肢手術。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上開截肢手術,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屬醫護人員醫
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於97年2月6日就診前,是否已有足部潰瘍之情形,在被
告醫院接受換藥處置?原告足部潰瘍併發感染,是否由被告所屬醫護人員所造成?㈢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對原告糖尿病足傷口之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月6日因摔傷而至被告急診接受治療,由簡冠雄醫師處理,並安排照射左膝χ光檢查,發現並無骨折的情形,原告長期患有糖尿病,因為摔傷接受被告急診處理後,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足部潰瘍之清創手術,並於97年5月31日接受該醫院右側膝下截肢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所屬醫師之治療,僅對原告為左膝χ光片攝影檢查,疏未針對原告之左髖部分為檢查,因而未發現原告左股骨轉子間已有骨折,未得及時接受適當之醫療,肇致原告遲延就診,因足部出現慢性潰瘍,肇致嚴重感染,而難以復原,以致原告必須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被告未盡醫療監督,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未提供醫療上應有之服務,顯有過失,應負賠償任云云。被告否有其醫護人員有醫療疏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被告醫院急診病歷所示,原告於97年2月6日就醫時
,僅主訴:「因跌倒致左下肢麻痛不適,左腳跟潰瘍」,而電腦病歷紀錄單則記載:「左膝挫傷」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當時主要疼痛症狀應在膝蓋部位,又被告之醫師簡冠雄與原告僅為醫病關係,倘若原告於就診時,即已明確表達髖部不適,則簡冠雄實無故意漏載此症狀而單記載膝蓋挫傷徵兆之動機。再者,苟原告係遭簡冠雄拒絕為髖部χ光攝影,則其理當隨即向其他醫療院所之骨科請求進行該部位之檢查為是,然原告反而向復健科、整形外科、神經外科等門診求診,遲至97年2月2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骨科就診,是原告主張其於就醫之初,即已表示其髖部疼痛云云,自有可疑。況且,原告嗣經診察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徵狀,距離簡冠雄所為之最初診斷,相隔達20日之久,則原告於該期間,非無可能另因其他因素導致髖部骨折,亦無從依據嗣後之檢查結果,反推認定簡冠雄有誤判病情之過失。
㈡再者,本件醫療糾紛,曾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原告曾於97年2月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因跌倒致左下肢麻痛不適,左腳跟潰瘍」,電腦病歷紀錄單記錄「左膝挫傷」,被告之醫師簡冠雄予以左膝χ光攝影檢查,發現並無骨折,故囑冰敷患處,並對傷口換藥後於當日離院,原告並未主訴左髖部位疼痛,且於處置後當日離院,並無不同意見,可見原告主要症狀確為左膝挫傷。被告醫院急診僅記錄左膝病情,並未記錄其他關節之症狀或身體檢查。之後至復健科、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卻未至骨科門診,且未提及左髖部住疼痛,可見左髖疼痛之症狀並不明顯或無此症狀,直到97年2月26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才醫囑照攝骨盆χ光檢查,始發現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因此判斷當初跌倒,症狀並不明顯,經二、三週未予固定後,才慢慢移位而使症狀明顯化。綜上所述,97年2月6日被告醫院急診醫師簡冠雄未發現原告有骨折,尚難認其誤判病情之疏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995號第2至4頁)可資佐參。
㈢又原告須接受左側膝下截肢之結果,係因慢性糖尿病控制
不良致左外踝潰瘍,併發炎感染,無法控制所致,故與被告之醫師簡冠雄是否誤判病情,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此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定有醫療疏失存在,即台中地檢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7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處分書,均同此認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附於本院調取之98年度偵字第7995號偵查案卷內可查,是被告抗辯:其所屬醫療人員並無過失,且原告截肢之原因與被告所屬之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無關,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可憑信。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本件被告醫護人員如何具有疏失情節,且與其截肢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屬醫師就原告病症之處置有疏失,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本件被告之醫療人員並無過失,且原告截肢之原因與被告所屬之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