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及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被告未表示反對,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耀輝 於98年12月2日死亡,原告丙○○為其配偶,
原告戊○○、丁○○為其子,依法為共同繼承人,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陳耀輝一切財產上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曾向原告
之被繼承人陳耀輝借款多年,被告己○○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交由陳耀輝收執。另於94年9月5日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32-80號、32-81號(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未載「32-81地號」,原告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之土地,及同區建號1759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被告二人為債務人,共同為被繼承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再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及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之擔保。不料,上開支票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本票部分雖曾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但因未繳費用,已遭駁回或逕為撤回聲請,未完成聲請裁定程序。
㈢本件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陳耀輝嗣於96年2月20日在訴外
人甲○○之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內載略為:被告乙○○積欠陳耀輝150萬元整,應於本和解成立時償還3萬元,96年3月5日償還3萬元,並自同年4月5日償還2萬元,由同年5月至12月每月5日償還1萬元,97年1月至12月每月5日各償還2萬5千元,98年1月至12月每月5日至少償還3萬元,餘68萬元應在98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有未按前述期限償還者,陳耀輝得依法請求利息及違約金2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乙○○僅於和解成立時,先償還3萬元,嗣後又清償30,500元,合計60,5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依上揭約定,被告乙○○首次應於96年3月5日清償,卻未獲清償,原告等自得於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計算利息之請求,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對被告乙○○請求返還系爭債權及違約金,即1,639,500元(計算式:1,500,000+200,000-60,500=1,639,500)。另因被告己○○約定同意擔保上開全部債權,並有自己簽發支票、共同簽發本票及提供抵押物物上擔保等等之行為,其中支票部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29條規定;本票部分依同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規定,請求其負發票人責任,另雖本件票據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等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返還該利益。至於抵押債權部分,其應與被告乙○○負擔連帶擔保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500元及自99年1月1日(原告於99年5月5日當庭縮減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乙○○所言系爭和解書與實際債務額不符,且相差
甚多云云。本件被告乙○○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耀輝於96年2月12日簽立和解書,故本件應以和解書之內容為主。而依據匯款記錄,被告所匯之款項應只有6萬多元。
㈡關於被告己○○部分,除因其屢次與被告乙○○共同出面向
原告之被繼承人借貸並互為保證將全部負責清償外,被告己○○並提供其支票供被告乙○○簽發使用,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是本件請求被告乙○○與己○○連帶清償系爭借款。
三、被告乙○○、己○○均抗辯略以:被告乙○○於93年1、2月間,曾向訴外人甲○○商借5萬元,雖言明1個月償還,惟屆時無力償還,因甲○○稱該款項是向友人急調,請速歸還,故被告再請甲○○幫忙,後甲○○稱另一友人有錢,但須有支票擔保,利息10天一期。被告因情急即答應甲○○,並向另一被告己○○商借面額10萬元、10天到期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嗣後扣除歸還之上開欠款5萬元後,僅實際拿到4萬元,方知利息高達1萬元。10天後上開支票又到期,被告乙○○又向被告己○○借票,再向甲○○貼現10萬元,拿9萬元再加1萬元軋票。如此反覆循還,至93年7月間,必須開2張各10萬元支票,才可避免前開之支票跳票。直至同年8月23日20萬元支票又到期,因已無錢可支付利息,致支票跳票。爾後,甲○○每隔10天便向被告索討2萬元之利息。剛開始被告按時給付2萬元,後來變成幾千元不等,甚至沒錢給。被告曾詢問甲○○,是否可不算利息分期償還,其表示需問其友人意見,約2、3個月後甲○○又開始要錢,甚至至被告服務處所(分局警備隊)。被告礙於情面,只好答應甲○○,再簽發一紙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又答應領年終獎金時先償還10萬元,惟因當年考績丙等,無任何獎金,嗣於銀行貸款68萬元撥款時,再償還甲○○10萬元。於94年5、6月間,甲○○又到被告辦公室要錢,被告己○○乃提供一法拍屋擔保,因甲○○表示該屋並無價值,乃要求被告並簽發本票擔保,且必須同屋主即被告己○○至代書處設定,當時甲○○除要求被告二人共同簽發60萬元之本票外,又要求被告乙○○再簽發一紙70萬元之本票(此時被告第一次與陳耀輝見面),之後甲○○及陳耀輝又稱必須至律師處載明如何償還。當時被告曾告知陳耀輝實際借款金額才10萬元,陳耀輝非常憤怒,並稱兩年以來,未曾償還半毛錢,如今卻20萬元變成10萬元。事後才知先前交付予甲○○之數十萬元,並未實際交付予陳耀輝。嗣雙方達成共識後,約定每個月償還5千元,20萬元還清後會將和解書及本票等歸還(被告係因迫於無奈才會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和解書,實際借款金額僅跳票之支票票款20萬元)。被告嗣依約匯錢,若無法匯款時,必先知會陳耀輝,期間共匯款83,500元(按: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款項僅有78,500元),及現金給付之60,500元,合計144,000元,且系爭票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經兩造同意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耀輝借款,並由乙○○或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㈡被告乙○○曾於96年2月12日與陳耀輝成立和解書。
㈢被告己○○曾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原告被繼承人陳耀輝。
㈣本件票據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是否有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耀輝於98年12月2日死亡,原告丙○○為其配偶,原告戊○○、丁○○為其子,依法為共同繼承人,被告乙○○曾向被繼承人陳耀輝借款多年,被告己○○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交由被繼承人陳耀輝收執,另於94年9月5日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被告二人為債務人,共同為被繼承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再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及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之擔保,不料,上開支票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本票部分雖曾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但因未繳費用,已遭駁回或逕為撤回聲請,未完成聲請裁定程序,本件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陳耀輝,嗣於96年2月20日在訴外人甲○○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身份證影本、和解書影本、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內所載債務金額與實際借貸之債務金額不符,且相差甚多,被告乙○○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和解書之真正,自應認該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又被告既抗辯:被告乙○○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被告自應就其遭脅迫乙節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系爭和解書應認係真實。
三、復查,依系爭和解書,借款總額為150萬元,且借款人係被告乙○○,並不及於被告己○○等情,有該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雖被告己○○曾為系爭債務簽發如附表所示1、2之支票2紙,並與被告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1紙,被告乙○○亦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1紙,然上開系爭支票及本票均已罹於1年、3年之時效而消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拒絕付款乙節,自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票據皆已罹時效,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償還所得之利益云云,惟被告己○○辯稱:伊係借票予被告乙○○向他人借貸,並否認實際有獲得利益等語,經查,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看),故原告行使上開利得償還請求權,自須證明發票人(被告己○○)實際因此受有利益,惟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己○○實際受有利益,是原告尚難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己○○償還系爭票據款項。又被告己○○雖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於本案僅能判斷係該系爭抵押權是否基於擔保系爭債權所為,另參酌卷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二人間僅為共同債務人,並非成立連帶債務,仍須視當事人間實際債務成立之內容而定,本件被告己○○既僅簽發前揭系爭票據,並未於系爭和解書內同列為借款之債務人,已見前述,則被告己○○雖於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然僅係本件系爭債務是否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債務未清償時權利人得否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而已,被告被告己○○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當然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債務依系爭和解書內載略為:被告乙○○積欠陳耀輝150萬元整,應於本和解成立時(即96年2月12日)償還3萬元,96年3月5日償還3萬元,並自同年4月5日償還2萬元,由同年5月至12月每月5日償還1萬元,97年1月至12月每月5日各償還2萬5千元,98年1月至12月每月5日至少償還3萬元,餘68萬元應在98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有未按前述期限償還者,陳耀輝得依法請求利息及違約金20萬元等情,原告自認被告乙○○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即96年2月12日先償還3萬元(見本件起訴狀第4頁第4行所載),此部分堪認真實,被告毋庸舉證外,另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中於96年6月6日、7月2日、9月21日、10月11日、10月29日、12月24日、97年2月5日、3月4日、3月24日、4月24日各匯款5000元;於97年10月28日匯款3500元;於97年12月2日匯款4000元;於97年12月24日匯款5000元;於98年1月22日匯款6000元;於98年8月10日、9月8日各匯款5000元,合計78500元。
至於被告抗辯98年11月底另有清償5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故本件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108500元(亦即和解成立時給付之3000元,加上匯款總額78500元之總和)。
五、綜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等1,591,500元(1,500,000-108,500+200,000=1,591,500)及其中1,391,500元自最後一期98年12月31日屆至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對被告乙○○請求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
編號種類發票人票號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1支票己○○KB0000000合作金庫10萬元94.8.23
太原分行
2支票己○○K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3本票己○○WG0000000同左60萬元94.9.5乙○○(到期日:
94.12.30)
4本票乙○○WG0000000同左70萬元94.9.5(到期日:
94.12.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