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 李佩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經債務人供陳在卷並有民國99年1月至同年5月薪俸袋影本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61.21%。經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388元)等情。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7,625元(包含扶養其子潘勁丞之每月支出;另因債務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配偶因刑案而遭通緝,故事實上已無從分擔扶養費),並無超過。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000元(債務人於本院民國99年5月7日調查中稱每月收入為24,000元,雖每月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後可達26,000元,但該全勤獎金並非固定薪資之一部分,且是否每月均可否取得亦不確定,故取其平均數定之),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撫養費後,剩餘之7,375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卻已盡清償之能事,故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至本件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份債權比率合計約:49.62%)表示同意;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份債權比率合計約:17.89%)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份債權比率合計約:
32.49%)等均表示反對。然收入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而清償成數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之收支狀況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亦已主動聲請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已足認其還款之誠,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7,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期第一個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清償,債務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38%每期清償金額:587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81%每期清償金額:967元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69%每期清償金額:888元
(4)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債權比率:10.81%每期清償金額:757元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每期清償金額:420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01%每期清償金額:1,051元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9%每期清償金額:167元
(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91%每期清償金額:344元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12%每期清償金額:1,618元
(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8%每期清償金額:201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6.除為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新台幣8,000元以上之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