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自97年9月間,為設在高雄市○○○路○○○號「華城鞋業」之業主丁○○代工,約定以丙○○按月打版組裝之鞋樣件數按件計酬,並於完工後代為聯絡出貨予中盤商(徐德祥僅負責出貨,不負責收款),丙○○乃以其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作為加工處所;嗣有「大山鞋行」向「華城鞋業」購買鞋品,由丙○○依約將貨送交「大山鞋行」後,因丁○○初始並未提供匯款之帳號,丙○○乃先行提供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大山鞋行」負責人甲○○匯款使用,甲○○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其各次訂貨數量,分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丙○○之帳戶,丙○○明知上開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華城鞋業」所有之貨款,應轉交予「華城鞋業」負責人丁○○,竟因缺款花用,乃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持有之款項轉交予丁○○,反將該款項提領後擅自侵吞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並用以償付其私人欠款而花用一空,嗣丁○○因遲未收到「大山鞋行」給付之貨款,於98年1月間詢問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將「大山鞋行」給付「華城鞋業」之貨款提出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為合夥關係,並非受僱於「華城鞋業」,伊等原約定在3個月期間內,由告訴人丁○○出資,伊負責製作鞋樣、生產鞋子及開啟銷貨通路,若在期間內有盈利則分以紅利,反之則由伊自行負擔上述工作之開銷,此3個月期間內告訴人丁○○並未給付薪資,而伊從事上開工作須支出資金,方將上開貨款用於店面租金、工廠開銷及家庭生活支出云云。然查:
⑴關於丙○○與告訴人丁○○間之關係,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雇主關係,沒有簽約,薪資是按件計酬,沒有固定底薪,被告丙○○是在他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工作,我是給丙○○製鞋材料,由他跟他太太自己做,是屬於家庭代工,和丙○○不是合夥關係,在臺南鞋業的慣例,是老闆將材料發到工人的住處代工,所以華城鞋業不用支付該處之水電房租等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陳清木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丁○○於97年底,在被告丙○○之住所,當著伊與被告丙○○之面說,被告丙○○乃其所僱用,如果其或被告丙○○有叫料,要伊直接送到被告丙○○家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而告訴人丁○○復提出華城鞋業銷貨簿影本1份,其上載明10月份「黑仔」借款10萬元,11月份給付「黑仔」工資23184元,11月份給付49968元、12月份37680元、1月份3648元等節,而觀諸上開銷貨簿之記載,乃依日期先後逐筆記載各項支出及收款情形,且詢之被告丙○○亦自承其外號「黑仔」,前曾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上開銷貨簿記載之款項,告訴人有支付給我等語,可徵上開銷貨簿之記載,應非臨訟杜撰,足以佐證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洵非無稽。反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有證人綽號「 白毛 」者之陳姓友人可證,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其均未能提供上開證人之資料供本院傳訊,顯屬無據。是本案被告丙○○係受被告委託,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打版組裝鞋樣及代為聯絡處理出貨事宜,應可認定,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雖非民法上典型之僱傭關係,然被告並非「華城鞋業」之合夥人甚明,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已非可採。
⑵次查,被告丙○○辯稱該等貨款係用於經營工廠之開銷、租
金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按證人即告訴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臺南市○○路是丙○○的住處,在臺南鞋業的慣例,是老闆將材料發到工人的住處代工,所以華城鞋業不用支付該處之水電房租等款項。我只須給付丙○○薪資,他工廠的開銷我不需要支付等語,而證人即「華城鞋業」之上游廠商陳清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之貨款均係向丁○○請款,錢也是丁○○支付的等語,準此,「華城鞋業」經營之必要支出,乃係由「華城鞋業」支出,此觀上開卷附華城鞋業銷貨簿影本,確有記載「華城鞋業」之各項支出明細可佐,難認被告有代為支出之義務。再者,被告代工所在之處所即臺南市○○路○段○○○巷○○號乃為其住處,此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則其支出住處租金,乃屬當然,要難認係代「華城鞋業」支出,而除此之外,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代「華城鞋業」支出款項之憑據供本院審核,所辯難認屬實。又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另有代告訴人聯絡奔走,此部分付出之時間勞力告訴人均未給付薪資云云,然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丙○○是說他有困難要我幫他,因他願意聯絡我才將案子交給他做,當時並沒有說除了按件計酬外,另就他聯絡的部分要算薪資給他。是有說如果做得不錯擴大營業之後,再看要如何算等語,即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丁○○說如果賺錢的話,才要分紅利。所以如果沒有賺錢,就沒有分,也就是說這段期間沒有賺錢的話,我的開銷我自己要負責等語(見偵卷19頁),由是以觀,被告對其於受託代工期間,除得按件計算報酬外,其餘支出部分均須自行吸收乙節,知之甚明,故其對代「華城鞋業」收取之貨款,並無自行提領使用之權。惟被告丙○○在未經會算確認有無分紅,且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擅自提領「華城鞋業」應得之貨款以支付住處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彰彰甚明,自已合於侵占之要件。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云云,並無足採。此外,本案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4紙、萬泰銀行99年3月26日泰中存字第09903100044號函檢附表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指示「大山鞋行」將應給付予「華城鞋行」之貨款匯至其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則該等款項已置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其將之提領侵吞入己供個人開支花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僅負責打版組裝鞋樣,並於完工後代為聯絡出貨予中盤商,但不負責收款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甚詳,是被告提供帳戶供「大山鞋行」匯款並持有該款項之行為並非其業務範圍,尚難認係業務侵占罪,此公訴檢察官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加工鞋品後,係自其住處出貨,出貨前被告會告知告訴人出貨至何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參以證人即大山鞋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交易時被告有給其「華城鞋業」之名片,帳單是「華城鞋業」的等語,足認被告係代「華城鞋業」出貨予「大山鞋行」,尚難認其於出貨前,即侵占所加工之鞋品,是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理由認被告係侵占其住處內「華城鞋業」之鞋子後擅自出售予「大山鞋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占之客體係「大山鞋行」各次訂貨分別交付之貨款,亦即,被告係於「大山鞋行」匯款後即領款花用,待「大山鞋行」下次訂貨匯款時復重為犯行,是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7次犯行,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客觀上復係侵占不同次之貨款,顯見每一次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尚難認單一行為之接續犯。又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次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於密接之時地,分次提領,所侵占為「大山鞋行」同次匯入之款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非強,侵害法益同一,是該各次之提領款項行為,乃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持有「華城鞋業」款項之機會,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並審酌其侵占款項之總額共計17萬2950元,及其自陳因欠缺生活花費始挪用款項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被告前揭侵占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其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入帳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1│97.10.17│15000元│97.10.17日15000元│├───┼──────┼──────┼───────────┤│2│97.10.30│20000元│97.10.30日10000元│││││97.10.31日10000元│├───┼──────┼──────┼───────────┤│3│97.11.11│15000元│97.11.11日15000元│├───┼──────┼──────┼───────────┤│4│97.11.21│20000元│97.11.21(下午13:51)│││││10000元│││││97.11.21(晚上20:54)│││││10000元│├───┼──────┼──────┼───────────┤│5│97.12.2│30000元│97.12.2(中午12:13)│││││20000元│││││97.12.4(上午8:44)│││││10000元│├───┼──────┼──────┼───────────┤│6│97.12.31│39400元│98.1.5(晚上20:58)│││││3000元│││││98.1.7(上午9:58)│││││10000元│││││98.1.7日(上午9:59)│││││26000元│││││98.1.15(下午2:52)│││││提領10000元(其中400元│││││為本次匯款前次提領餘額│││││)│├───┼──────┼──────┼───────────┤│7│98.2.13│33550元│98.2.13(晚上19:31)│││││10000元│││││98.2.13(晚上22:35)│││││10000元│││││98.2.14(晚上18:57)│││││10000元│││││98.2.15(晚上20:34)│││││3000元│││││98.2.17(晚上11:48)│││││10000元(其中550元為本│││││次匯款前次提領餘額)│├───┴──────┴──────┴───────────┤│總計17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