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著有明文,考其意旨,係駕駛人有吊銷駕照處分之違規情事,因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故併就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惟若僅受吊扣處分者,亦吊扣違規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失之過酷,對於駕駛人生活權及工作權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是駕駛人違反同條例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2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因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騎車雖屬不該,但異議人酒駕時係駕駛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不應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此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其他部分未經異議)。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經異議人自承無訛,有聲明異議狀可憑,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違規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自得駕駛屬於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又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照處分,因異議人未領有其他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照處分亦未明示吊扣之效力範圍,解釋上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照處分,其效力應及於異議人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全部,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未就處分範圍及效力予以區分,因影響駕駛人生活權及工作權過鉅,顯已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難謂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固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說明,就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亦併以裁決處分吊扣之,依前揭所述,自有未洽,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周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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