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開戶印鑑章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醫院」旁,將其於同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在網路上向丙○○(已成年)自稱為「 小希 」之女子,並向丙○○佯稱願意擔任鐘點情人,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前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九之一七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三千元至前開乙○○提供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嗣因丙○○發覺受騙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渣打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醫院」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會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害人丙○○因被詐欺而匯款三千元至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七000一七七七號卷第五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七000一七七七號卷第十四頁)及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一份(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前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他人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係將上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等物交給一位正確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請他辦理貸款等語(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七000一七七七號卷第二頁);復於偵訊時陳述:「(問:你在交付帳戶時,是否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我知道詐欺集團有收購帳戶,但不知道他們會用騙人家辦貸款的方式。(問:你如何信任對方?)我只知道他是銀行貸款經理,真實姓名他沒有告訴我。(問:他是那家銀行的經理?)他說他與渣打及板信銀行有在配合。...(問:他公司在哪裡?)他說是做中古車行的...(問:約在路邊交付帳戶,你有無覺得很奇怪?)有一點,當時覺得怎麼會在路邊交付帳戶」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八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會將前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與一位張經理,張經理所屬公司的名稱是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的過程,張經理未曾帶其去過華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供稱:(問: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給何人?)張經理。(問:為何於警詢筆錄稱是交給陳經理?〈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之前事情到現在這麼久,應該是陳經理才對,上一庭我說錯。(問:為何辦理貸款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他說我的資料空白,交付這些東西他比較好處理,他有說在銀行那邊要幫我做帳,讓我的比較好申請。(問:意思是說要作假帳詐欺銀行核准貸款?)不是。(問:提供帳戶時是否有供詐欺的意思?)沒有。他們說提供帳戶給他,他們有辦法幫我辦。(問:你上一次說陳經理是華南銀行的人員,且你沒有去過華南銀行辦理本案的貸款?)是的。(問:既然陳經理是華南銀行的人,為何約在銀行外的中山醫院交付?且你沒有去過華南銀行?)因陳經理說他是民間貸款人員。(問:為何先後就陳經理是否為華南銀行的人所述不符?)他是說他與華南銀行有配合。(問:本案是否要向華南銀行辦貸款?)是的,陳經理有告訴我要向華南銀行辦。(問:你之前於偵查中說陳經理自稱是銀行貸款經理,與今日所述不符?〈提示偵卷筆錄〉)當時他有說是銀行貸款的經理,他是民間貸款沒有錯,但有與銀行配合。(問:同一次的偵訊筆錄你稱陳經理配合的銀行是渣打、板信,與今日所稱的華南銀行不同?)我當時有陳述到華南。(問:你同一次偵訊為何又說陳經理的公司是在做中古車行?)我所謂的中古車行是我私人有去問中古車,已經看好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三)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內容,被告對於伊所稱因辦理貸款之故而向其收取前揭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人,究係陳經理或張經理,先、後所陳已有不同,且被告就前開陳經理或張經理之人,係銀行貸款經理、民間貸款公司、抑或中古車行之人員,及擬申辦貸款之銀行名稱等情,前、後所述亦均有極大之差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向其收取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陳經理係華南銀行人員,但其未曾前至華南銀行辦理本案之貸款事宜等語,衡以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因有明顯之差異而有顯然之瑕疵,且被告係與其所稱之華南銀行貸款經理,相約在路旁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並非在所欲申辦貸款之華南銀行內洽商辦理等情,核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合理說明其為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何以要交付所有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始交付前揭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云云,係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醫院」旁,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之不熟識者,要求其提供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係欲利用上開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詎被告可預見提供交付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供該已成年之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並非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渣打銀行大里分行人員 許淑蕉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分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七000一七七七號卷第七至八頁、第十二頁)、渣打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渣打商銀大里字第0九七000六三號函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四至五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載明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交付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已成年之正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