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17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蒐集金融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即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將其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嗣經甲○○、丙○○、丁○○等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貨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使用伊的帳戶,那時候,伊是要去找工作,有一家公司告訴伊,因為他們公司是使用轉帳的制度,所以伊才會帶著伊的金融卡,伊有去自動櫃員機那邊看,看完就馬上不見了,那個金融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伊是在98年8月份的時候,去自動櫃員機看伊的金融卡使用情況。伊最後去查伊的帳戶時,伊的帳戶只剩下100多元而已。目前存摺還在伊身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丁○○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載網頁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監視器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無誤。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臺銀帳戶為其薪資轉帳所用,且係因使用自動櫃員機查看帳戶使用情形而遺失,又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即便遺失也沒有關係,而該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乃是怕自己忘記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該臺銀帳戶係伊薪資轉帳帳戶,伊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上的臺灣企銀遺失臺灣銀行之金融卡1張、履歷表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因伊的臺灣銀行金融卡已多年沒有使用,故伊將該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且將密碼夾在金融卡的旁邊,故別人才有伊的臺灣銀行金融卡密碼云云(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5123號卷第3頁);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19日偵訊時則陳稱:伊今年(即98年)9月20幾日在烏日鄉臺灣企銀遺失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因為這張卡很久沒有使用,伊把密碼寫在包包內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月28日偵訊時陳稱:該帳戶係伊於97年在臺中縣烏日遺失,金融卡上面有密碼,伊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一直到銀行、警察找伊時,伊才知道上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伊的包包遺失,包包裡面有履歷表、金融卡、現金,其他證件不在包包裡面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號偵查卷第8頁);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19日偵訊時陳稱:伊在98年8月初去臺中縣○○鄉○○路應徵工作時,放在褲子口袋的皮夾整個不見,裡面有身份證影本、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金融卡、駕照影本等物,存款簿還在伊這裡。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了,證件都是影本,現金只有幾百元,以為是小事,就沒有報警。伊是電話掛失的,沒有相關書面資料,掛失時間是8月底(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在98年10月份把伊的金融卡弄丟了,金融卡不是伊賣掉的,伊是在臺中縣○○鄉○○○路上遺失,伊要騎機車的時候,就發現伊的皮包及裡面的金融卡不見了。當時伊住在臺中縣中華路,伊是要出去買東西的時候遺失的。當時伊遺失時沒有去掛失,正確遺失的日期伊忘記了,大約是遺失過2天之後,銀行大電話給伊的。(改稱)應該不是在98年10月份遺失的,正確的日期伊忘記了,伊沒有使用伊的帳戶,那時候,伊是要去找工作,有一家公司告訴伊,因為他們公司是使用轉帳的制度,所以伊才會帶著伊的金融卡,伊有去自動櫃員機那邊看,看完就馬上不見了,那個金融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伊是在98年8月份的時候,去自動櫃員機看伊的金融卡使用情況。伊最後去查伊的帳戶時,伊的帳戶只剩下新臺幣(下同)100多元而已。目前存摺還在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該帳戶伊是因為銀行通知伊才知道的,伊認為伊的銀行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關係,伊的密碼會寫在卡片上面,是因為伊怕伊會遺忘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被告前後就該帳戶遺失時點、密碼記載方式、同時遺失之物品、知悉該金融卡遺失之時點、是否有掛失等相關事項,說詞並不一致,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三)又金融機關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理應妥適保管,以防遺失或外洩,又金融卡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他人不易得知,必是被告將密碼告訴上開不詳成年人等,而被告確諉為不知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其金融卡密碼,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復參諸近來以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時,理當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惟卷內亦未見被告向警方報案之紀錄,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更有違常情。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遺失前開帳戶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等,始符情理。
(四)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竟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丙○○、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8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01│98年8月│在網站上佯登販賣│甲○○│於98年8月│5,400元│臺灣銀行│││21日上午│「SET707型行動電││25日下午1││帳號:│││11時38分│話」之不實廣告,││時20分許,││00000000│││許前之某│適有甲○○於98年││在臺北市雙││5227│││日│8月21日上午11時││連郵局臨櫃││戶名:││││38許,在臺北縣三││匯款。││乙○○││││重市○○○○街58││││││││巷41號3樓之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02│98年8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丙○○│於98年8月│16,100元│臺灣銀行│││25日上午│佯登拍賣「筆記型││25日下午5││帳號:│││10時許│電腦」之不實廣告││時40分許,││00000000││││,適有丙○○於98││在嘉義市東││5227││││年8月25日上午1○○○區○○路二││戶名:││││時許,在嘉義市○○○段○○○號(││乙○○│○○○區○○路○段565││聖馬爾定醫││││││號(聖馬爾定醫院││院)內設置││││││)之上班處所內,││之土地銀行││││││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自動櫃員機││││││後,陷於錯誤而下││匯款。││││││標。│││││├─┼────┼────────┼───┼─────┼─────┼────┤│03│98年8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丁○○│於98年8月│3,000元│臺灣銀行│││25日前之│佯登拍賣「筆記型││25日晚間11││帳號:│││某時│電腦」之不實廣告││時5分許,││00000000││││,適有丁○○於98││在臺中縣大││5227││││年8月25日某時,││甲鎮幼獅工││戶名:││││上網瀏覽前開訊息││業區郵局內││乙○○││││後,陷於錯誤而下││設置之自動││││││標。││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