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條、鬧鐘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按摩店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曾麗貞 ,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每節3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甲○○從中收取1,000元之金額作為容留、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小姐曾麗貞所得。嗣於同年5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該址媒介男客 林寶童 進入上址房間內為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曾麗貞(另經本院以99年度重秩字第73號裁定),並扣得KY潤滑液1條、鬧鐘1個及性交易所得2,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曾麗貞、林寶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117號偵查卷宗第9至15、46至48頁),且有證人即警員 林登寸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至4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4、26至27頁),另有潤滑液1條、鬧鐘1個及現金2,2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又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9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潤滑液1條及鬧鐘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提供予男客與小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背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2,200元,業經證人曾麗貞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全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2,200元,伊實拿1,
200元,餘1,000元由被告收取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頁),是該2,200元扣除小姐所得報酬之1,200元外,餘1,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現金1,200元,則係證人曾麗貞當次性交易所得之報酬,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