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畢 」之成年男子以1袋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其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明在卷(參偵卷第8、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