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騎乘 呂佩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所出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因罰鍰逾期不為繳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復因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小居住在中和市○○路○段○○號之6,完全不知道有這張罰單未付,且被吊銷駕照,伊直到98年底才搬回戶籍地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至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95年1月18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因於送達處所未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1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復將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業經合法送達應無疑義。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1月19日起算,且因異議人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2月7日(星期二)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99年6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件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雖辯以其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6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無訛,異議人當時所陳報之住所地即為上開戶籍地址,且掣單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時間為94年10月
5日,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