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龍泉二街行駛,途經該路段「龍德宮」前,因不勝酒力而以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向前疾駛並侵入對向車道,先衝撞 連榮標 駕駛Q七─六五二一號自小客車車後端(連榮標未受傷),再往前撞擊乙○○附載乘客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使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腦出血,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丙○○則未提出告訴),甲○○竟未下車察看,反駕車加速逃逸,經路人協助記下車號報警查緝,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連榮標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毫克,猶超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衝撞被害人乙○○附載乘客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致被害人乙○○受有腦出血,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後,畏罪情虛駕車逃逸等情,顯見被告飲酒後,減損原有之注意能力,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態甚明,復有酒精測單一紙、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非但輕忽己身安全,且其陸續衝撞人車之危險駕車行為,顯已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危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酒後駕車,危及旁人生命財產,惟事後尚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調解成立,此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認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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