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四時十五分許,酒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四四三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致撞及正橫越慢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谷佩芳 ,致谷佩芳受傷倒地,經送醫延至同二十日上午二時十三分許因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谷佩芳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毫克狀況下駕車,此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可證,復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橫越慢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解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本件處理警員甲○○到庭陳明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之酒醉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科表附卷可參,公訴人就此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