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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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條根
周君強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甲○○○所從事蜂蜜生意時占用其所有土地,而起爭執,竟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見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之「佳來五金行」旁,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乘甲○○○娘欲停車買東西之際,持其所有之剪刀朝甲○○○之左上臂猛刺六下,致甲○○○受有左手臂穿刺傷計六處(分別為一公分、一公分、零點七公分、零點七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乙○○○於得手後乃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甲○○○找人打伊,伊並未打告訴人,共有四、五人打伊,所以若伊有還手亦應為正當防衛,而證人 楊明吉 曾與伊有債務糾紛,且有打過伊,所以證人楊明吉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楊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記有一天,詳細日期不記得,在約中午十二時左右我收攤時,被告從我設在佳來五金行大門口前面之攤位前面跑過去,而告訴人當時機車停在我攤位前,被告跑過來拿剪刀刺告訴人左肩部,我還叫告訴人快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描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曾自承:當天是告訴人拿剪刀要刺我,我有與她(指告訴人)互搶剪刀,她有受傷,而受傷之原因是互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認被告應確有手持剪刀刺傷告訴人。被告雖稱證人楊明吉與其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債務糾紛,且曾毆打過伊,故證人楊明吉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既係稱楊明吉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夥同告訴人毆打被告,惟被告事後既未加以追究,則被告與楊明吉二人間應不至於有何宿怨,且被告亦自承楊明吉所積欠之二萬元債務已經於八十七年間追討索回,證人楊明吉應不可能僅因二萬元之債務糾紛,在已清償經歷一年有餘後,甘冒偽證罪刑罰之危險而於本院庭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被告辯稱證人楊明吉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自無可信之處;再被告雖抗辯縱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亦應係告訴人率眾毆打伊,故伊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係指在遭他人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經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位於左肩部,共計六處穿刺傷害,縱被告所言係告訴人率眾毆打伊伊方回擊等語屬實,被告應在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後即應停止防衛行為,惟被告共計持剪刀刺傷告訴人達六處之多,所為顯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詞亦不足採。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依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明吉所述被告以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大致相符。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受傷情形達六處穿刺傷,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