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為北監稽違字駕第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8)北縣警交甲字第0231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吳宇晃 ,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樹林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樹堤幹五十八號前,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甲○○違反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林振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侵入其車道,甲○○因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林振凱人車倒地,致林振凱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執勤警員 詹宏玉 獲報赴現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8)北縣警交甲字第0231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林振凱突然侵入其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訊之證人即舉發警員詹宏玉到院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近六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我到現場,被害人林振凱已倒在路旁,而異議人也在場指揮交通,我依現場製作草圖.....當場我也掣單舉發,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舉發.....(問:異議人係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答:我是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至於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需待鑑定後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所示,該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並有約煞車痕約二十公尺,經證人詹宏玉證述屬實,而異議人甲○○於警訊時亦自承伊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異議人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行字第二四三號函所附北鑑字第八九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林振凱確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卷可憑,則異議人以超出速限五十公里之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亟明確,縱認被害人林振凱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有違規情事,然亦無礙異議人超速行駛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甲○○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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