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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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03號
原告 施順欽
被告 陳重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共計數百萬元並簽發本票,然迄未還款,為此就其中10萬元請求等語,有起訴狀可稽;原告復於本院陳稱:被告總共向我借款545萬元,本件因裁判費問題,故只請求10萬元,其餘部分我會另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原告就1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應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