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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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
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對被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分期款債權,依原
告所提出福灣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甲(按即福灣公司,下同)、
乙(按即被告,下同)、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
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爭
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小額
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
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告既受讓
福灣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