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黃急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
被   告 車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與訴外人 陳星光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200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7
日、票號:000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義
務,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
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為第
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即認知功能障礙者),且依據台南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病名:中度失智症」,是
以,原告係在認知功能障礙及失智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應得爰引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一節
,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本票裁定、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
不爭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系爭本票係
原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發,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
:系爭本票為原告購買機車於108年4月30日所簽發,機車登
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有簽立替代簽名證明書,訴外人許添
泉並在場見證,原告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本票,故
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以審究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舉證證明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是否需負本
票之票據責任?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
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
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查本件原
告雖提出新樓醫院所出具記載原告病名為中度失智症之診斷
證明書以證明上情,惟原告於108年4月間是否有辨識事理之
能力,因原告就診時未針對此部分為詢問,故依病歷之記載
無法判斷一節,有該院以109年4月27日新樓歷字第1094050
號函覆可佐,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108年4月30日簽發系
爭本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發票行為為無效,揆
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發票行為,自難謂為無效。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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