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俊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俊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俊鴻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拾獲 黃賢雯 所遺失、掉落在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6,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黃賢雯發覺財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接續扣得現金共13萬200元(業已發還黃賢雯具領保管)。
二、案經黃賢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古俊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被告109年5月6日出具之自白狀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賢雯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
㈣警員 鄭延超 109年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㈤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各2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2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㈦製表人即告訴人之保險費繳款單2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扣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
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亦記載被告有拾獲並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文件、信封袋1批等語,惟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認,甚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堅詞否認,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上開物品有其他路人有撿到,已經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13萬6,30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乃係於108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福興路540號附近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權責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素行良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雖有所否認,惟仍有坦認部分犯行,且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後具狀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大部分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即剩餘款項,而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錯想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訖全部和解金,堪認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13萬6,300元,為其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扣案之現金13萬2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現金6,100元,本院考量被告業於109年4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6,100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