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至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至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迄109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增昌大橋南端施工處飲用啤酒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溫馨庭園內,與人發生糾紛,彭至聖即於同日12時8分許報警處理,並至上開增昌大橋北端等待員警,嗣經警到場,彭至聖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帶同員警至上開溫馨庭園,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至溫馨庭園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至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

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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