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徐孟宗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興路1段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不慎與右前側 陳妍 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把手發生碰撞,致 陳妍言 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擦傷併挫傷、左側骨盆腔挫傷、左肘瘀青、右膝瘀青、左肩挫傷、右上腹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徐孟宗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妍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孟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陳妍言受有左外踝擦傷併挫傷、左側骨盆腔挫傷、左肘瘀青、右膝瘀青、左肩挫傷、右上腹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本件於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徐孟宗(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外車道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駛至禁止變換車道標線模糊不清處,未充分注意與右前側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9月7日竹監鑑字第1090211859號函所附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解,是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㈤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亦應了然於胸;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普通重機由自強南路向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我行駛快到事故路口時我看到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所以我就減速並稍向左彎要往機車停等區,就在我減速到一半時對方機車就從我左後方直行撞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告訴人先違規占用右轉彎車道,後欲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外二直行車道

  機車停等區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則本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於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妍言(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右轉車道

  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駛至禁止變換車道標線模糊不清處往左偏駛欲停入中外直行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未充分注意左後側中外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解,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則本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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