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卓孟軒
被   告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林琳蓁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力傑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邀同
被告林琳蓁、陳人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兩次借款,借款
金額分別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7月30日至111年7月20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0日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尚
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存
款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陳人傑、林琳蓁所不爭執。被告力傑
金屬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編│本金│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25,000元│15,718元│109年8月20│2.250%│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日起至清償││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
││││日止││率10%,自110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利率20%。│
├─┼─────┼─────┼─────┼────┼───────────┤
│2│475,000元│312,148元│109年7月20│2.250%│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
││││日起至清償││年2月20日止,按左列利│
││││日止││率10%,自110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利率2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