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

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邱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2萬1,557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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