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告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明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東分局轄DTT-708號輕型機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振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水源街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得 李怡慧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離去。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輕型機車,並於現場採得之空瓶驗出湯明振之DNA跡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怡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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