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楊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峻芳
       楊月鳳
被   告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1年,即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21日給付。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
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亦規定甚詳。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之租金已積欠5月,
租金總計10萬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
約。又自109年4月21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萬元之損害迄交屋
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屋況照片、存證信函、原告向被告催繳租金
訊息、原告致被告貼於系爭房屋門首之公告及系爭房屋水、
電費及天然氣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0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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