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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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7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被告 柯文章
被告曹 逸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7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橫路
靠近瑞源路口附近起駛擬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臨停於自立橫路前方,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吳孟娟 駕駛沿自立橫路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4,614元(零件54,150元、鈑金7,150元、烤漆24,864元,卷第165頁背面筆錄)。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以:當時被告是路邊發動起步,因前方停有大貨車,由於無法確認前方,但尚有約1公尺以上空隙,應有2公尺屬於安全合法;被告機車寬約70公分,被告認為是安全的合法路權上行駛,因感到後有雜音似有危險回頭確認,但亦合法路權上行駛,即遭對向來車撞及,被告小腿受傷流血機車受損卻遭對方代位請求賠償,被告是合法路權使用。原告如能提供系爭自小客行車紀錄應可顯示是原告越線撞及被告。被告車禍發生後因撞及違規臨停的自小貨車,頭腦昏漲且小腿夾住流血無法抽出疼痛不已,於對方要求下有移動車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遭逸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陳稱:違規停車無肇事責任,不願賠償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甲○○雖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自小客車主駕車逾越中線因而發生,甲○○已盡注意能事並無任何過失責可言
,惟除甲○○於警詢自陳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係系爭自小客車主駕駛越線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甲○○之抗辯即無足採;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除乙○○之車仍停在原位置外,甲○○與系爭自小客均已移動現場,故警方事後所繪現場圖並非事故發生當時兩車碰撞之位置,有警方現場圖為參(卷第59頁),亦為甲○○所自陳,是亦無法依現場圖或其他資料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主吳孟娟當時駕車有越線與甲○○發生碰撞之情形;原告又稱未保留系爭自小客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無法提供(卷第165頁背面);是甲○○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4時20分許,天候晴且光線充足等情,均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起駛時既已發現前方有乙○○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發生與系爭自小客碰撞之車禍事故,依上開說明,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交通安全,即一般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安全,避免用路人因該違規之停車行為而受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車禍發生地點路面寬僅約4公尺,均有現場圖及照片為憑,乙○○駕駛之小貨車車身寬約1.8公尺,亦有本院職權查之資料供參(卷第95之1頁),乙○○身為駕駛,應可預見在該處臨時停車將佔去車道約1/2寬範圍,而使往來車輛駕駛之視線均受阻無法及時正確判斷對向有無來車,乙○○違規臨停明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情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吳孟娟為系爭自小客駕駛行經上開路段應可發現已有乙○○之自小貨車停違規臨時停放該處,而該段路寬單向道僅約4公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抗辯吳孟娟有越線與其發生碰撞之情雖因原告未能提出吳孟娟之行車紀錄器而未能證明,然上開路段路面寬度確實單向僅寬約4公尺,吳孟娟應可發現對向有自小貨車違規臨停,亦應同負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孟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亦應同為推定吳孟娟為有過失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繼受吳孟娟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情節,認吳孟娟應負3/10之與有過失比例。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均有過失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㈥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為94,614元(其中工資40,464元、零件54,15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9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8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1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150÷(5+1)≒9,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50-9,025)×1/5×(1+8/12)≒15,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50-15,042=39,108】,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自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9,572元(計算式:39,108+40,464=79,572)。再按原告上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700(計算式:79,572×7/10=55,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甲○○部分自111年5月29日起(卷第81頁)、乙○○部分自111年5月17日起(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