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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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譽真 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劉佳強 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
3月27日10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間沒有感情,只是性交易,且犯後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判輕一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甲○○之旗下小姐,於甲○○向被告提出性交易要求時,被告實難拒絕,渠間並無感情因素,且被告並無前科,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均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容有誤會,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確實有和解意願,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相姦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傷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表示:希望判重一點,因為被告之前都無和解意願,而這件事對伊精神上傷害很大,伊現在都在吃憂鬱症的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經本院再次定調解程序復未到庭,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情感傷害甚鉅,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被告未依期到局接受測謊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