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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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譽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譽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施仁智 (所犯通姦罪部分,未據告訴)係 徐苠萓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翁譽真於民國100年9月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施仁智與其妻徐苠萓,其明知施仁智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由施仁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譽真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內,與施仁智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徐苠萓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徐苠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翁譽真固坦承知悉施仁智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前往汽車旅館內,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係當日因施仁智表示要向伊談論他與告訴人徐苠萓之感情事,後來施仁智就一路開到汽車旅館內,但伊與施仁智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苠萓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施智仁發生性行為1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與施仁智發生性行為之翌日(即22日),即向其友人 許翠梅 表示其介入施仁智與徐苠萓之婚姻,並表示2人於21日時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證人許翠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參以被告翁譽真與證人施仁智並無夙怨,且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為極不名譽之事,倘若其與翁譽真確無相姦情事,衡情施仁智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並以自毀名譽之事,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衡諸常情,倘若證人施仁智欲與被告討論或分享其感情問題,並無庸特地前往汽車旅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當時對於前往汽車旅館並無表示反對之意乃至於求救等情,均益徵證人施仁智稱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乙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譽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仁智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徐苠萓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