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瑞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瑞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瑞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羅瑞華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11月17日上午5時│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6665號│102年度偵字第26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2日│102年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1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38號(│102年度執字第342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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