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8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被告甲○○於98年9月1日之更審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快官里附近某友人住處,引用自釀藥酒150毫升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自該友人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縣道139線19公里處,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又因身上酒氣甚濃,再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於102年8月19日10時0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首揭前科,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