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享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83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
2.8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享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02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受理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一│第一級毒│1.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2.39公克(驗│法務部調查│││品海洛因│餘淨重2.3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局濫用藥物│││3包│),純度46.44%,純質淨重1.11公克│實驗室101││││,檢出海洛因成分。│年5月8日││││2.粉塊狀1包,淨重3.59公克(驗餘淨│調科壹字第││││重3.5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0000000000││││純度42.04%,純質淨重1.51公克,檢│0號鑑定書││││出海洛因成分。│││││3.白色粉末1包,淨重20.98公克(驗│││││餘淨重20.93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檢出海因成分。││├──┼────┼─────────────────┼─────┤│二│第二級毒│1.透明結晶,送驗淨重4.8328公克,驗│行政院衛生│││品甲基安│餘淨重4.830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署草屯療養│││非他命1│命成分。│院草療鑑字│││包││第00000000│││││45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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