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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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1年12月17日,於
102年1月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合法,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上開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4858│署101年度速偵字第│││號│700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403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2年1月2日│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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