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振銘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下方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兄 周振郎 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某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左邊護欄,致周振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周振銘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振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振銘之自白。
(二)證人周振郎、 涂仁勇 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