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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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彭志皓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彭志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上開數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入監執行,業於98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4日晚上
9時50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皓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
9月1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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