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楊河被告 楊登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原名 楊熱 )、訴外人 楊登宇 (原名 楊朝俊 )為
兄弟。楊登宇於民國80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3建號、門牌號碼和頭路12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設定抵押權並向該社借款。嗣因楊登宇無力清償,於8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債務由被告承受,惟被告此舉,實乃「五鬼搬運」,致楊登宇之配偶憂憤悲傷,於87年間在上開建物內自殺,原告遂生憐憫之心。而被告至89年11月間,亦無力清償,乃向原告借得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及原告簽注「大家樂」(未經政府允准之賭博)贏取之150萬元現金,合計450萬元,並承諾以該450萬元清償積欠彰化六信之借款,俾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楊登宇所有。
㈡詎被告向原告借得450萬元後,雖清償積欠彰化六信之借款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卻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楊登宇所有,更進一步於9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和美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並向該農會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過程雖無人在場目睹,300萬元支票之票號及兌現情形亦因逾銀行保存期限而無可考,150萬元現金復無帳戶提領之明細記錄,惟原告於借款後隨即將上情電話告知楊登宇,且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9號侵占等案件(下稱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收到原告交付之其中300萬元借款,雖其辯稱該300萬元係原告持交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應為450萬元,且非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向原告借得支票及現金450萬元。
㈡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交付原告之300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㈢兩造曾於97年2月29日訂立協議書並公證,足認原告積欠被
告債務,原告始願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苟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豈有不主張抵銷卻同意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規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尚難認若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能因兩造為兄弟,而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由被告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39頁),本院並依其聲請調取侵占等案件卷宗提示辯論,及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影音光碟(本院卷第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第38至39頁及卷尾光碟),然而:
1.原告已自認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無人在場目睹,且無法提出300萬元支票之兌領紀錄與15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而前開謄本、異動索引,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之登記,被告於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復否認向原告借款,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告曾交付300萬元,然辯稱係原告為償還前欠而交付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尚須就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舉證,不能因被告有受領300萬元之事實,遂認該筆金錢係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雖主張其事後即刻將借款情事電話告知楊登宇,楊登宇於偵查中亦證稱原告曾於89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及支票450萬元予被告(前揭他卷第51頁反面),惟楊登宇既未親自見聞借款過程,且其為借款之利害關係人,自難徒憑此部分之證言,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得該筆金錢。原告聲請通知楊登宇到庭為證,應無必要。
3.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公證書、協議書(本院卷第54至59頁),兩造間、原告與楊登宇間,曾於97年2月29日分別訂立協議書並公證,而上開協議書俱未敘及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至於兩造訂立者,反而表明被告曾於74年間為原告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因此塗銷原告所有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依此自亦不能認被告曾積欠原告借款,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原告450萬元之借款
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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