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安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於民國101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建物進行修建,並於該建物前方增建4樓鐵皮屋及後方廚房。嗣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101年12月7日,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再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102年1月4日,以員鎮建字第48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命立即停工,經制止不從,竟仍基於非法復工之犯意,繼續建築施工,並於102年3月間完工。
二、證據部份:㈠被告楊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技士 吳銘興 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12月6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查報單、同年月7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1月4日員鎮建字第48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
㈣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1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
㈤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月17日會勘紀錄各1件、現勘照片6張。
㈥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3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
、彰化縣○○鎮○○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再次接獲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上揭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且其所興建違章建築係RC結構體2層約7公尺高,面積約68平方公尺(有前揭彰化縣政府裁決書可佐),違建面積非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是希望增建能與婆婆同住(見交查字卷第8頁反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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