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江浩偉
被 告 范雅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