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勝
訴訟代理人  陳虹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2公里600公尺處西向中內車道時,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因而訴外人 陳虹均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6元
(含工資5,980元、烤漆9,870元、零件21,156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揆諸上開資料,
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伊臺北出發上建國交流道接國2公路
往西行駛要到桃園機場,該路段為四線道,伊行駛中內車道
;肇事前,前方車流量大,伊見前車ANF-9870自小客車剎車
停止,伊就跟著剎車停止,但來不及才碰撞前車而肇事,下
車查看才發現前方還另有9220-YN」等詞,核與訴外人計淑
蘋於事故後稱:「行經肇事地點時,伊直行於中內車道,當
時路況塞車,伊原跟著車流走走停停,伊見前車煞停,伊也
跟著停下來,停下約過1-2秒感覺後車尾遭後車7126-ZT撞
擊,並推伊車撞前車9220-YN後車尾,造成伊車前車頭及後
車尾毀損」等詞相符,佐以原告於事故後稱:「當時車多壅
塞,伊見前方車輛剎車,伊也就跟著踩剎車,在剛煞停時約
過1-2秒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ANF-9870追撞肇事,無人
傷亡。伊當時聽到伊聲撞擊聲,隨後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一次
,造成伊後車尾損壞」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參見本院卷
第15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訴外人陳虹均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並因此支出維修費37,006元,原告則因受讓上開債權而受
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惟系爭車輛9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
卷第10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980元、烤漆
9,870元、零件21,156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日即108年10月8日止,約使用9年9個月,依上開折舊
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1,156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116
元【計算式:21,156元×(1-9/10)=2,1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5,980元、烤漆9,870元,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966元(計算式:工資5,980
元+烤漆9,870元+零件2,116元=17,9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於108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6元
,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