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陳能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明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947號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收受鈞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16947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於10日內提出異
議狀,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以證異議人之主張洵屬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准許異議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512條有所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
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
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
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
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
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
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理由謂:「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非得
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
認有釋明,故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
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
,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
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僅提出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並未提出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
證明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證明,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
令所表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10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二、聲請人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車主
,應釋明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依據為何。…。」,該裁定已
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異議人於108年10月25日僅具狀陳報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為其配偶,惟未提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
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6947號卷第25頁
),是異議人顯未能依上開規定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
29日以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而異議人雖於事後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具之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惟其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為系爭處分前,既未提出補充證據以供查考,已遲誤督促
程序之釋明時機,本院仍難逕以異議人嗣後檢附相關釋明文
件之行為,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