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張鐸耀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
被   告  羅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9時54分向訴外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定還車
日為108年2月2日19時54分共計5日,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計算式:5,000元/日×5日=25,000元)
,並簽定租賃契約書,其中約定若發生車禍損傷而未至全損
進口車應賠償之金額最高以30,000元為限。嗣被告於108年
1月28日20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東向西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訴外
人格上租車所有,由原告向其承租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賠付訴外人格上租車車
體損失自負額30,000元、維修系爭車輛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
50,000元,又因原告於該日19時54分始承租系爭車輛,然因
本件事故於20時9分發生致原告該日無法使用而受有租金5,
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雙方保險公司所認定之過失比例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應無關係。被告所提之計程車同
業公會之函文不得作為主張抵銷之依據,被告應提出其自身
每月收入之平均證明。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
雙方之保險公司認定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七成,且被告亦因
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共31,206元(計算式:1,486元/日
×21日=31,206元),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汽車出租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38號卷第11頁至第20
頁、第3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上
開司促卷第57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揆諸
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伊沿環東大道東向西行駛
在外側車道直行到肇事地匝道口前方有塞車(事故),當時
從伊左側匝道要切進外側車道,對方切入外側車道後就停下
來,伊煞不住後發生碰撞」等詞(參見上開司促卷第62頁)
,核與原告於事故後稱:「伊從南港上來一路上行駛在環東
大道之左側車道,一直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前方有事故及從匝
道行駛上來之交會車輛,伊見狀打方向燈且查看外側車道後
方並無來車遂變換往外側車道,並已進入外側車道並直行一
小段距離時,後車尾就遭對方從後方追撞」等詞相符(參見
上開司促卷第64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
上開司促卷第59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失50,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
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
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
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
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845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自10
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16日進廠維修,扣除春節假期
總計受有10日之租金損失50,000元(計算式:5,000元/日
×10日=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出租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等件(參見上開司促卷
第13頁至第17頁),核閱屬實。是訴外人格上租車既係憑藉
出租系爭車輛而為營業,其因維修期間而受有10日不能營業
之損失自與原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是經訴外人格上租車讓
與本件債權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參見司促
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營業
之損失50,000元,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車體損失自負額:
依原告向訴外人格上租車承租系爭車輛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第14條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甲方(
即訴外人格上租車)同意乙方(即原告)進口車賠償金額最
高以30,000元為限…」,惟於第14條所列9款例外事由之情
形下,則由承租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79,000元,有估價單在卷足
參(參見司促卷第15頁),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未
至全損,承租人之賠償金額則以30,000元為上限。是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須支付車體損失自
負額30,000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8日19時54分甫向訴外人格上租車
承租系爭車輛,竟因被告之過失而於承租後20分內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其該日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該日租金
5,000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參
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
計算式:營業損失50,000元+車體損失自負額30,000元+租
金5,000元=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陳稱「對方切
入外側車道後就停下」等語,佐以兩造所駕駛車輛之第一次
撞擊點之部位原告為右後車尾,被告則為左前車頭相吻(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輔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原告有「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參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
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
之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9,500元【計算式
:85,000元×70%=5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致被告受有21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
失31,206元(計算式:1,486元/日×21日=31,206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之函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惟查上開證明
書雖載明「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修復費
期間共21天屬實」,然自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0
日為春節連續假期,實際維修日其自應扣除該段時間,則被
告就營業損失12日即17,832元(計算式:1,486元×12日=
17,832元),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自付百
分之70之過失,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350元
【計算式:17,832元×30%=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就該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辯稱應以被告實際月收入平均之,然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實係公正第三方之立場出具
函文,復於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該函文有不可信之
處,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參見司促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50元
(計算式:59,500元-5,350元=54,150元),及自10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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