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朱素美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訴
外人 梁有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01元,及
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
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01元,及10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3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並訂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7年1月26日起至92年1月26日止,每期攤還11,699元。
嗣於91年1月10日變更上開借據,借款金額改為217,797元
、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每期攤還
22,000元,並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詎被告於104年3月
2日還款10,000元後,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1,
601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90年7月3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601元,及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稱: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係於91年12月26日所簽立,
則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1、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帳務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41,601元,
經核屬實。至被告辯稱: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就本件債權於104年3月2日最後一次還款10,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可佐,則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08年
12月9日止,尚未逾15年,是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1,601
元,核屬有據,被告就本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顯非可採;
又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利息請求權部分,於原告
108年12月09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3年12月10日以前發
生者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違約金部分,則因違約金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
給付債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
自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已逾15年時效
期間,是原告於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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