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王永富
訴訟代理人 梁修果
被 告 臺北市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疾病儲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芬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臺北市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被告雖於當庭陳明不同意變更被告,然查原告於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即提出其與臺北市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所簽訂之契約、收據為證,欲請求返還疾病
儲備金,且鄭淑芬實為臺北市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之法定代理人,可認原告變更被告為臺北市私立群
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照護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
張杏 並於該日入住,原告於簽約時即繳納養護費新臺幣(下
同)28,000元、保證金28,000元、醫療儲備金28,000元,共
計84,000元,嗣住戶於102年3月4日因病住院而離開養護
所,詎被告未依約於住戶離院時無息退還疾病儲備金28,000
元,上開債權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原告確係收受該21,000元,然保證金係於未
繳月費時可以扣除之費用,疾病儲備金則為負擔住戶住院時
為其負擔醫療使用,是被告自應返還疾病儲備金28,000元。
三、被告答辯稱:依系爭契約被告僅收取保證金即疾病儲備金及
養護月費,若原告主張除疾病儲備金外尚有給付保證金自應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主張之疾病儲備金實係用於
支付住戶於本院照顧期間產生之其他費用,如照顧服務費、
代購醫材費或因就醫所生之費用,疾病儲備金即系爭契約所
載保證金之意思,查系爭契約之住戶於102年3月4日因病
住院而離開本院,然其未繳納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3
月18日之養護費,被告則扣除該月應負之照顧服務費用7,00
0元,剩餘21,000元已由被告開具支票號碼為BI0000000號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給付之疾
病儲備金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
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契約時僅
收取養護費、疾病儲備金即保證金,未再另外收取其他費用
,且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疾病儲備金扣除102年2月份原告未
繳納之養護費後,已以支票返還原告21,000元等語置辯;是
以,本件原告是否於交付保證金外,另外給付疾病儲備金即
為本件之爭點,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上雖載明「茲收到
長者 王張杏 101年9月27日進住本養護所,收到疾病儲備金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離院時無息退還疾病儲備金,以兩星
期票期支付)」(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卷第
10頁),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
繳納保證金、養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
: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一個月養護費之保
證金28,000元予甲方…。乙方欠繳養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
甲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等
詞(參見上開司促卷第12頁),且通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均未
提及除上開保證金、養護費外,另有收取其他費用,是原告
於簽約時除需繳納上開兩筆費用外,是否尚須繳納其他費用
,已屬有疑;佐以證人 林妍 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入住時
有兩筆費用,一筆是月費,一筆是保證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5頁),互核證人所提其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及收據,其
契約所附之收據亦載明「收到疾病儲備金」等詞(參見本院
卷第80頁),可認被告就其所收受之保證金於收據上之用語
為「疾病儲備金」無訛;復原告未提出被告除收取養護費及
保證金外,另有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之相關證明,是以,被
告收取之疾病儲備金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保證金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將原告所繳納之疾病儲備金即保證金
28,000元抵充原告所欠繳之養護費7,000元,後歸還原告21
,000元,並提出原告簽收退款支票之簽收本(參見本院卷第
47頁),且經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其確有收
受21,000元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據此,
被告收受原告所繳之疾病儲備金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保證金
,被告再依約以保證金扣抵原告所積欠之養護費後返還原告
21,000元,至為灼然,是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疾病儲備金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疾病儲備金28,000元,實無所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